台湾地区《饮用水管理条例》1972年11月10日首次公布,目前已经进行了3次修订,规定饮用水水源管理、设备管理、水质管理、罚则和附则等。饮用水的"中央主管机关”是“行政院环境保护署”;在直辖市为直辖市政府;在县市为县(市)政府。调整对象是供人饮用之水,水源为自来水、地面水体、地下水体和其他经一中央机关”指定之水。饮用水设备必须是依台湾地区嘿自来水法规定之设备,社区自设公共给水设备、公私场所供公众之连续供水固定设备必须是"中央主管机关”指定公告之设备。饮用水处理所用的药剂,以经“中央主管机关”指定公告为限。水源管理实行饮用水水源水质保护区制度。水源水质和饮用水水质标准由"中央主管机关”定之。要求定期进行水质检验并公布检验结果。因不可抗力造成水源和水质恶化的,应立即进行水质监测并通过新闻媒体(报纸、电视、电台、沿街广播、张贴公告等)发布信息。
对供水单位申报不实、提供虚假或者伪造文书或者检验报告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。条例中罚则有13条,接近法条的一半,罚款的幅度在1万元到30万元(新台币)之间。
以上内容均取自《饮用水卫生与管理》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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